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9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江佳靜 ,沿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新鐘路(起訴書誤為「泉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豊(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數字部分以X代替,完整車號詳卷)機車附載其子○○安(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起訴書誤為「新鍾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為「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豊及○○安人車倒地,○○豊因而受有左髖關節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胸廓挫傷併第6、7、8、9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安則受有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證人江佳靜於偵查中所稱案發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等情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份(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16張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等在卷可憑(前開證據已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豊、○○安二人均因骨折而無法移動,被告甲○○車上乘客亦受傷而由被告陪同在側,被告之車輛則停留現場,故警員到場處理時,依現場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為肇事者。被告縱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亦不符自首要件等語。惟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警員 涂煒彬 在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明確,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由此堪認,查獲本案之警員係因被告自行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後,方確認被告為肇事者。且縱使被告在現場照顧受傷乘客,被害人二人皆因骨折無法移動等情屬實,然從車禍後現場之凌亂狀況及有多名身份不明者圍繞車禍地點之情形以觀(見警卷第34至37頁所附現場照片),前揭警員到場時,若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之汽車駕駛人,衡情警員應無法判定肇事汽車為何人駕駛,亦無從確認何人為乘客或機車駕駛,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成立自首,尚非的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豊、○○安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車禍事故中,因一過失行為導致○○豊、○○安兩人受傷,被害人○○豊受有左髖關節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胸廓挫傷併第6、7、8、9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左膝挫傷;被害人○○安則受有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勢均非輕微,被害人○○豊所受傷害更屬嚴重,其除需長期治療及復健外,正常之工作及活動亦受妨害,此觀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所載:「患者(即被害人○○豊)因上述疾病(即左髖關節髖臼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嚴重創傷後關節炎),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進行左全人工髋關係置換手術,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曾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及運動跑步」等語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曾先稱其接近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停車後再開,再開就來不及云云,待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後,被告才坦認其沒有停車(見偵字卷第
20、21頁),且迄今僅由保險公司賠償新臺幣8萬元之強制險予被害人○○豊(被害人○○豊之陳述參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筆錄),且於本案送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間,被告竟兩度受通知而未到場,茲亦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0年8月2日萬鄉行字第110312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頁),雙方至今仍因賠償金總額之認知差距較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原審於科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豊、○○安兩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除投保強制險之賠償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之違規情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分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經濟情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