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蔣北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6、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蔣北根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朝國軒路行駛,行經與岡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逾越時速50公里之限制,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適有告訴人 莊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唐蔣北根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莊文良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於前開交岔口發生擦撞,致莊文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韌帶損傷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