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
7號、108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輝與 黃竣宏陳郁蕙 為鄰居關係。郭建輝於民國108年
2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黃竣宏、陳郁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門前,見黃竣宏、陳郁蕙就郭 邱阿桃 (起訴書誤載為 郭秋阿桃 ,即郭建輝之母)在上址門前轉角放置廢棄傢俱一事質問 郭邱阿桃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快步上前徒手毆打黃竣宏、陳郁蕙,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進桑 」之成年男子趕至現場,即與郭建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郭建輝一同毆打黃竣宏,及陳郁蕙,致黃竣宏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陳郁蕙受有臉部、右手、右膝後方擦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竣宏、陳郁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1、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見警卷第
7至9、11至13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蕙(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郭邱阿桃(見警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竣宏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陳郁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址監視器光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57至79頁)、監視錄影截圖28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黃竣宏、陳郁蕙受傷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建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共犯「進桑」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竣宏、陳郁蕙,再與「進桑」一同毆打告訴人黃竣宏、陳郁蕙,既被告與「進桑」有共犯關係,則被告先後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上開2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黃竣宏、陳郁蕙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竣宏、陳郁蕙發生爭執,不
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2人之糾紛,竟與共犯「進桑」以徒手傷害毆打致傷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惟衡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板模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3、40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就讀大學,現與母親、太太、小孩、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等2人之傷勢程度,暨告訴人等
2人表示不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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