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靈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靈花於民國106年6月6日7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巷與軍校路60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告訴人容○○(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終結),沿軍校路608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容○○受有四肢摩擦熱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