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義勝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07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黃義勝住處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義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8月5日下午1、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卷第19頁)、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頁)、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警卷第23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4月(共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77
5號卷宗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固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查及審理程序與刑罰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裝潢、月薪約新臺幣
5、6萬元、未婚、無尚待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3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