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 張慶雄 被告 蕭家穎 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O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O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峰漳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判決,未就該部分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末行補充:「本判決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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