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駁回減刑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部分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原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為不得予以減刑之殺人罪,固因受刑人於83年9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似符合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
然本案判決於84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8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之本案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年9月11日,經檢察官指揮後案先執行1年2月,刑期至96年4月24日(受刑人因後案於95年2月25日起羈押至95年11月20日止),自96年4月25日起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殘刑8年9月11日,後案未執行之10年2月部分順延執行;而前案殘刑部分則於105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水字第1037號、96年執減更水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既不符合減刑條例第8條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規定,且因其刑已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自無減刑條例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立法宗旨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附表編號2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減刑之列,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2罪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另犯後案而撤銷前案之假釋。檢察官先指揮執行後案刑期1年2月後,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年9月11日,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後案其餘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2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執水字第478號、96年執更水字第85號、96年執水字第229號、97年執更水字第1037之1號執行指揮書可憑。是以,受刑人所犯本案即附表所示2罪既經撤銷假釋,並於9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8年9月11日,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與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之情形未盡相符,自難比附援引。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殺人罪,原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固屬不得減刑之罪,然受刑人於83年9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是否符合同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非無斟酌餘地。再者,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受刑人前案於91年8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另犯後案,前案假釋經撤銷,並於9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2月4日始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在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因前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是否仍不得依法減刑,亦非無疑。
三、揆諸上述說明,原裁定尚有前揭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撤銷,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符法制。至原裁定關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殺人罪所宣告褫奪公權准予裁減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罪│殺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日期│83年8月24日│83年9月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重訴字第2號│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3月7日│84年3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4年度重訴字第2號│84年度重訴字第2號││決├────┼───────────┼────────────┤││確定日期│84年4月11日│84年4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宣告刑部分減為褫││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奪公權3年6月││期間│││├─────────┼───────────┴────────────┤││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備註│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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