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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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李蕋
陳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陳偉仁 律師陳明律師再審被告 蔡秋文
趙嘉元 黃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卷所附之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案件受理,有收文戳可稽,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陳寶珠請求黃竑勝應刪除 陳萬成 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虛構造假之記載」部分提出第二審上訴,且已按法院諭示繳納裁判費,後並就此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皆漏未審查遽為裁判,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3款、第450條、第475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8條、第481條準用等諸規定,上訴聲明漏未裁判。
㈡再審被告蔡秋文及趙嘉元二人(下稱蔡秋文等二人)明知被
害人陳萬成有緊急救護原因呼吸喘、困難,有痰未自行咳出之事實,卻有故意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以致損害陳萬成生命權。明知卻連續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有救護車到被害人陳萬成家時間嚴重延誤、緊急救護過程拒絕給予被害人抽痰暢通呼吸道、並拒提供予陳萬成急迫需氧氣治療救命之緊急救援,以致在救護車上,送醫途中須施行CPR(心肺復甦術);又未使用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即時監測陳萬成心律並必要時在3至5分鐘內應立即給予陳萬成電擊去顫恢復正常心律,致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救護車送陳萬成到達 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室;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陳萬成心電圖監視顯示心律為VF(心室纖維顫動),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顯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損害陳萬成生命權,與陳萬成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執行病人陳萬成之緊急救護疑義一
案,103年8月7日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所謂之鑑定報告,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託鑑定事由之記載,與當時陳萬成之病情不符。而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明知應即給予陳萬成急迫需要抽痰及供給氧氣治療之緊急救護,當時救護車上備有抽痰器,竟故意謊稱無抽痰器,拒絕給予抽痰保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呼吸道阻塞,醫審會未將此事實列入鑑定事項。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臺南地檢署,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執行陳萬成之緊急救護案件,救護車內之設備具有抽痰功能,應能對陳萬成施行救護抽痰,再審被告未取用現有設備,謊稱無抽痰器,當時鑑定報告已完成,不知事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回函。前揭鑑定報告以假設性情況認定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所為符合急救常規,有違真實,令人難以信服。
㈣再審被告黃竑勝故意偽造陳萬成病歷,於101年5月10日上午
7時55分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救護車送陳萬成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再審被告黃竑勝故意對陳萬成「到院前急救處置不實」、「在醫院急診室、身體檢查不實」、「診斷不實」、「在醫院急救處置不實」、「故意不實稱:資料提供者:子女(陳寶珠)」等。再審被告黃竑勝明知不實病情及急救資料不實,並於101年5月10日故意於柳營奇美醫院陳萬成急診病歷登載不實,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再審原告陳寶珠人格權、名譽權;再審被告黃竑勝稱再審原告自始至終一再堅持以訴訟方式,強迫醫師更正病歷,顯然嚴重錯誤。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病歷係記載病人之健康相關資訊,為醫療機構各類醫事人員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製作建立之資料,不論為實體(紙本)病歷或符合醫療法第69條規定製作之電子病歷,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黃竑勝應將登載於柳營奇美醫院陳萬成不實急診病歷刪除,並就病人陳萬成事實予以認定。
㈤再審被告黃竑勝故意損害病患陳萬成生命生存權,於101年5
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救護車送陳萬成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續由再審被告黃竑勝負責檢查、診斷、急救治療,故意不作為拒對病患陳萬成施行必要之緊急醫療急救措施之侵權行為,導致陳萬成死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陳萬成生命生存權,再審被告黃竑勝確實已構成連續故意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之違法行為,應負損害人生命賠償責任。
㈥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7日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判定再審被告黃竑勝所為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急救常規,然醫審會對下列事實均未予審酌:①再審被告黃竑勝執行陳萬成急救CPR時,應給予必要之氧氣急救治療,但未給予必要氧氣急救治療,不符合醫療急救常規,未予審酌;②依再審被告黃竑勝故意執行陳萬成急救CPR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監視器心律報告顯示VT、心跳速率(HR)25次(約6~7秒)未執行陳萬成電擊去顫,侵權違法行為,損害生命權。依臺南地檢署委託鑑定事由:因有欠缺主要事實資料,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陳萬成心電圖監視器顯示心跳節律為「VF」,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心率速率有25次」尚不具意義。因此,醫審會無法鑑定,未予審酌。③依再審被告黃竑勝故意對陳萬成初始診斷:死亡時間24小時以內不實之初始診斷:死亡時間24小時以內,醫審會無審酌。④再審被告黃竑勝對陳萬成診斷:OHCA,黃竑勝「答…病歷上面的診斷會寫『OHCA』,中文翻譯過來是『到院前24小時內死亡』」不實之診斷:到院前24小時內死亡。醫審會無審酌。
⑤再審被告黃竑勝未即時給予對陳萬成電擊去顫,亦無每2分鐘追蹤一次心電圖。醫審會無審酌。⑥再審被告黃竑勝執行陳萬成急救CPR依心律報告顯示VT、心跳速率25次(約6~7秒)高級心肺復甦術處置流程,應先給陳萬成電擊去顫,再評估判斷給予病患氣管內插管,惟黃竑勝之急救處置方式,卻是先給予病患氣管內插管,而無執行必要之電擊去顫,恢復正常心律。醫審會無審酌。⑦依急診護理紀錄單第4頁,經黃竑勝診後明知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時28分時之生命徵象:T(體溫)為35.6度,Pupil(瞳孔)、OU3.5㈩雙眼瞳孔3.5毫米正常,對光有反應,所附之心電圖監視器判讀報告:仍有顯示心律波形,顯見陳萬成當時生命活著,黃竑勝逕判定陳萬成死亡,醫審會無審酌。
㈦原確定判決未徵詢專業醫療機構之意見,更未審酌編號0000
000鑑定報告就急救中應給予氧氣已提出指引,自屬漏未審酌該證據。
㈧綜合心電圖、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單,應可排除鑑定
報告所稱前半段之多種可能性,只有可能是「VF」,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紀錄,僅依鑑定報告認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認非VF,顯有違誤。
㈨鑑定報告所揭示之指引與所得結論,已難認鑑定報告足為再
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有利之認定,且渠等所辯,亦非鑑定報告所引述之指引,則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延誤未供給陳萬成氧氣治療之緊急救護,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之侵權行為,導致陳萬成死亡,損害陳萬成生命權。
㈩再審被告蔡秋文使用AED,與文獻所揭示之應採取電擊去顫
術指引相悖,已構成故意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與駁回上訴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李蕋、陳寶珠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黃竑勝應給付再審原告陳寶珠合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刪除陳萬成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虛構造假之記載。⒋再審被告黃竑勝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李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8號裁定、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107年度台再字第34號、107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就「再審原告陳寶珠請求再審被告黃竑勝應
刪除陳萬成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虛構造假之記載」部分提出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皆漏未審查遽為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刪除陳萬成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虛構造假之記載,漏未判決一節,係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再審原告執以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徵詢專業醫療機構之意見,更未
審酌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就急救中應給予氧氣已提出指引,屬漏未審酌該證據等語;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上疏失,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一再指陳再審被告蔡秋文等二人明知應給予抽痰,但仍未給予陳萬成抽痰暢通呼吸道、未立即供給陳萬成急迫需要氧氣治療之緊急救護、未使用AED等;再審被告趙嘉元擔任救護車駕駛,延誤至少10分鐘,又故意開遠路,且未檢查陳萬成呼吸道是否有痰,一口回絕謊稱「無抽痰器」;再審被告黃竑勝負責檢查、診斷、急救治療,故意不作為拒對陳萬成施行必要之緊急醫療急救措施之侵權行為,導致陳萬成死亡,故意偽造陳萬成病歷,以及指陳醫審會之鑑定不可採等,無非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然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