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羽倩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鳳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將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下稱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分別:(一)於105年7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給 林燕輝 佯稱:其為友人商借款項等語云云,致使林燕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葉羽倩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二)於105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給廖 蔡文 佯稱:其為友人商借款項等語云云,致使 廖蔡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時12分、15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葉羽倩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三)於105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給 江欣憶 佯稱:其為友人商借款項等語云云,致使江欣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臺中樹仔腳郵局「葉羽倩」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林燕輝、廖蔡文、江欣憶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及其配偶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53至15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