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江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自用住宅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41萬元(含自用住宅貸款410萬元),嗣因聲請人所服務之公司減薪,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聲請人乃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新光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每月以1萬元,分142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有擔保債務部分,則按原契約約定清償。然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萬元,必須負擔房屋貸款、公司宿舍之房租及水電費、交通費、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費、其他生活必須之費用,而債務人之配偶又患有乾燥症,無法工作,不能分擔家計,須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揭支出後,不足支付依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故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積欠上開債務人債務,已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協商而未成立,其於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訊公司)每月收入約七萬元,名下尚有土地乙筆,其配偶 王玟蓉 患有乾燥症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放款本息對帳單暨繳息通知單、存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97年1至4及6至7月分薪資明細表、存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配偶及受扶養子女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5、19、20-21、24-25、49-51、47、82-134、138-141、76-81、26-34、36-43、138、142-147、148-1、59、22、160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為允當。聲請人因在中華電訊公司工作,遂在新竹租屋居住,有聲請人薪資單附卷可查(見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9,829元為限,始為允當;又聲請人應扶養其配偶王玟蓉及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114條及1116之1條規定參照),有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判決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48-159、26-34、160頁)。聲請人配偶王玟蓉居住在台北市,依內政部社會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又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93年度婚字第97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6,700元,合計聲請人及其配偶暨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57,381元(聲請人生活費9,829+王玟蓉生活費14,152+子女扶養費16,700×2=57,381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619元(每月薪資70,000-生活必要費用57,381=12,619),已不足清償其每月須清償之有擔保債務分期款23,200元,而聲請人名下雖尚有位在嘉義市之土地一筆,然其公告現值僅為198,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0×面積31=198,400)(見卷第1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縱將其出賣後,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屬有據。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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