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33號9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悔改,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不注意,於行經梅川東路與健行路路口時,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邱昱維 、 陳珮瑜 ,沿健行路由學士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嗣甲○○因閃避不及,其前開車輛之車頭遂與乙○○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因甲○○提供車號供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陳珮瑜及邱昱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畫面擷取影象圖)十九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警惕,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犯後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