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請人庚○○
號聲請人丁○○聲請人戊○○
號聲請人己○○
號聲請人辛○○○聲請人癸○○
3號5聲請人丙○○○
樓聲請人壬○○
5樓前列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庚○○
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預定在一定最高限額內,擔保現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因抵押權設定時,債務未必發生,故欲以此種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僅為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所收入之傳票單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惟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傳票影本甚難證明其是否為本件抵押債權;又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原債務人 王金田 所擔保債務人乙○○所為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不得在無任何借款借據或是債權憑證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另提出可資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及可資證明借款債權之相關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件。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務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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