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5433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知悉其配偶 陳秀春 (現已離婚)曾與乙○○通姦,遂於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欲與乙○○對質,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頰
2、3下,致乙○○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惟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妻陳秀春(2人嗣已離婚)通姦,怒而質問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之輕微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後,認為原審就量刑及緩刑部分職權之行使,均未見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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