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戊○○
丁○○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戊○○、丁○○、己○○、乙○○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伍萬肆仟元、伍萬貳仟元、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8號中華 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前時,貿然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黃玉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出,欲往北方行駛而橫越七賢一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黃玉成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被害人黃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2年11月30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戊○○、丁○○、己○○、乙○○分別為被害人黃玉成之子、配偶及母,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黃玉成,致黃玉成傷重不治死亡,對於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戊○○部分:撫養費新台幣(下同)599,04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466,666元後,共請求3,132,376元。㈡原告丁○○部分:撫養費570,4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466,666元後,共請求3,103,804元。㈢原告己○○部分:喪葬費用353,50
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險保險金466,667元後,共請求5,886,833元。㈣原告乙○○部分:撫養費680,16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共請求6,680,162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13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10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88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68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正常車道行駛,且是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黃玉成突然自右邊竄出,不論被告有無超速,被告均無從預防,故難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害人黃玉成亦應負較重之8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同案被告 陳奕均 (另行裁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8號中華電信公司公司出入口前時,適有被害人黃玉成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出,欲往北方行駛而橫越七賢一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黃玉成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被害人黃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2年11月30中午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陳奕均所獨資經營之永固輪胎行所有。㈢原告戊○○及丁○○係被害人黃玉成之子,原告己○○、乙○○分別為黃玉成之配偶及母親。原告乙○○之子女除被害人黃玉成外,尚有一子 黃日宏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㈣被告同意原告戊○○、丁○○、乙○○所請求撫養費之年數分別為16年、15年、19年,及每年撫養費均按100,000元計算。㈤原告己○○所支付之喪葬費為353,500元。㈥原告戊○○、丁○○、己○○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險保險金1,400,
00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戊○○、丁○○所得請求本件賠償金額中各扣除466,666元、自原告己○○所得請求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466,66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經查: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黃玉成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嚴重毀損,幾近解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保險桿脫落,前擋風玻璃左側(即駕駛座前)有蜘蛛網狀裂紋等情,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卷內所附之照片可證(影印外放),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當時車速相當快。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輪煞車痕為20.7公尺,右輪煞車痕為21.7公尺,且肇事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卷,影印外放),依前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月4日交導登()字第233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於「瀝青乾燥路面,時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分別為16.6公尺(新築路面)、18.0公尺(1年至3年路面)、20.2公尺(3年以上路面)」(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卷,影印外放)推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汽車時速顯係在60公里以上。而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超速行駛,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⑵於案發當時,被告係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肇事地點,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晴天視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卷,影印外放)。而被害人黃玉成於案發當時,係自中華電信公司出入口駛出往北至案發地點,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此段距離至少有8.6公尺(2.4+2.7+3.5=8.6),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受損位置係左前車頭,被告係行駛內側車道,可見當時被害人黃玉成已駛近分向限制線,被告仍未即時發覺,足證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伊係在正常車道行駛,且是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黃玉成突然自右邊竄出,故不論被告有無超速,被告均無從預防,難謂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⑶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刑事庭曾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於案發地點,機車可否穿越該雙黃線之缺口或廻轉,經該局函轉交通部,交通部於94年3月8日以交路字第0940022548號函覆稱:肇事現場為同向三車道道路,且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機車不得利用該分向限制線缺口進行迴轉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卷第70頁),是本件被害人黃玉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車起步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且於分向限制線缺口進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黃玉成駕駛輕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2901號函暨檢附之高市鑑字第9305094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3交簡第316號刑事卷第76頁,影印外放),及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30056392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卷第58頁,影印外放)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黃玉成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害人黃玉成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害人黃玉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戊○○、丁○○、己○○、乙○○分別為被害人黃玉成之子、配偶及母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2.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玉成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被害人黃玉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40%及6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伊縱有過失,被害人黃玉成亦應負較重之8成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告僅得就其損害金額40%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
4歲,算至20歲成年,尚有16年,依每年所需扶養費100,000元計算,按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
2,則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99,042元等語。經查,被告就扶養費按每年100,00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92年11月27日,當時原告黃聖得之年齡係3歲9個月,且原告戊○○除被害人黃玉成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己○○,故原告黃聖得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戊○○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99,042元〔計算式為:100,000×11.0000000÷2=59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99,
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玉成係原告戊○○之父,
原告戊○○年幼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戊○○現僅6歲、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9,
042元,因被害人黃玉成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戊○○已領取之保險金466,666元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951元〔(1,000,000+599,042)×40%-466,666=172,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丁○○(00年00月0日生)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
5歲,算至20歲成年,尚有15年,依每年所需扶養費10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
2,則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70,470元等語。經查,被告就扶養費按每年100,00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92年11月27日,當時原告丁○○之年齡係4歲11個月,且原告丁○○除被害人黃玉成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己○○,故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丁○○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70,470元〔計算式為:100,000×11.409407÷2=570,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7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玉成係原告丁○○之父,
原告丁○○年幼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丁○○現於小學就讀、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丁○○請求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0,
470元,因被害人黃玉成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丁○○已領取之保險金466,666元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522元〔(1,000,000+570,470)×40%-466,666=161,52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己○○部分:⑴殯葬費部分:原告己○○為其夫即被害人黃玉成支付
殯葬費353,500元,業據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殯葬費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己○○係被害人黃玉成之妻
,其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己○○係高職畢業、與人合夥開設美容院,每月收入30,000元,並兼職幫人打掃,有房子及土地各1筆、車子1輛;被告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己○○請求6,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553,
500元,因被害人黃玉成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己○○已領取之保險金466,667元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733元〔(353,500+1,200,000)×40%-466,667=154,73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伊係被害人黃玉成之母
,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係63歲,尚有餘命19年,依每年所需扶養費10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2,則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80,162元等語。經查,被告就扶養費按每年100,000元計算,及原告乙○○尚有餘命19年乙節不爭執,且原告吳春英除被害人黃玉成外,尚有一扶養義務人即黃日宏,故原告乙○○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乙○○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680,162元〔計算式為:100,000×13.603249÷2=680,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80,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黃玉成之母
,年老始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係英國小肆業、現擔任鄰長、每月收入1,880元、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被告係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乙○○請求6,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880,
162元,因被害人黃玉成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065元〔(680,162+1,200,000)×40%=75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丁○○、己○○、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72,951元、161,522元、154,733元及752,06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