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1月20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500205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茲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迄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必減修為│││前刑法第62條│││得減,雖性質上│││前段→現行刑│││屬刑罰裁量之事│││法第62條前段│││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籌,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舊法之法定罰金刑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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