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乙○○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係住高雄市○○區○○街○○弄之鄰居,平日因債務糾紛及丙○○飼養寵物之問題,時有嫌隙。民國94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丙○○牽著其飼養的狗在住處巷內,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回到住處巷口,丙○○所飼養的狗突然衝向乙○○,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對丙○○辱罵:「幹你娘,你養那什麼狗」等語,丙○○氣憤之餘,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手控制座及火星塞帽損壞而不堪使用,乙○○仍接續對丙○○辱罵「幹妳娘」等語,丙○○遂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倒地,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臀及髖部挫傷併左骨盆骨折、線性不完全及左手掌、雙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自地上爬起之後,猶接續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丙○○並強力拉扯,致丙○○受有右前臂及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此係本於傳聞法則,所為之規定。惟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因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婉君 、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上訴人乙○○、丙○○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案發日翌日至前開醫院治療,顯屬可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酌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乙○○雖以丙○○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造假之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以採憑。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被告乙○○對與所犯公然侮辱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 吳婉鈞 、證人即鄰居丁○○及丙○○、乙○○互就對方所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95年他字第197號卷第51-52頁),復有乙○○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95年9月22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5742號函及乙○○受傷、車損照片共6紙及機車修復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見95年他字第197號卷第5至9頁、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傷害罪、毀損罪及乙○○公然侮辱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抓傷丙○○,也沒有與丙○○發生拉扯,當時丙○○手上拿了1枝木棍作勢要打伊,丁○○等人即將丙○○推開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過去作勢要打架的樣子,乙○○再罵了一聲三字經,丙○○即出拳打乙○○的臉部,乙○○就摔倒,待乙○○站起來後兩人還是繼續推拉,伊在一旁勸架要把他們推開,後來警察來處理等語(見95年他字第197號卷第52頁),與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乙○○與伊兩人發生拉扯,伊的手與嘴角因而受傷等語(見95年他字第197號卷第61頁)相互以觀,堪認丙○○、乙○○於發生爭吵當時,乙○○確有於激憤之虞,與丙○○發生拉扯。再參以丙○○所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嘴唇擦傷、右前臂擦傷」之記載(見95年他字第197號卷第21頁),核該受傷部位,應係雙方在拉扯中丙○○因防禦或閃避不及而受之傷害,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丙○○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及就被告丙○○所犯毀損罪與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2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易服勞役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丙○○,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對於雙方發生之糾紛,不知理性看待,選擇以惡言、惡行相對,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拾伍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就此部分分別以量刑過重與並無傷害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毀損罪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件原判決未及比較罰金易服勞役新舊法適用,上訴後經比較結果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是縱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就被告丙○○所犯毀損罪及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僅因細故,即分別以毀損對方機車手控制座、火星塞帽及公然侮辱之方式洩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犯毀損部分犯行,處罰金銀元1000元;就乙○○犯公然侮辱部分犯行,處罰金銀元1500元,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以被告丙○○、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3頁)在卷可考,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