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家中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完畢後,又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翅」之友人,在上址居處贈送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香菸2支予甲○○而持有之。嗣於93年7月14日晚上7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第36頁、警卷第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並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呈現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結果,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卷證可參;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合併比較前述規定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又所持有之大麻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施王美霞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託伊購買,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翅」之男子表示購買海洛因而於93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前,經「魚翅」交付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應與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關聯性,而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244號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現於本院審理中(95年度訴緝字第5號),有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分在卷可佐,是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友人「 林仔 」所留下(參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8頁),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品之犯行無涉,是以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針筒注射所用之物,自與被告前揭毒品施用犯行並無關聯,而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粉9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6.4│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4公克,及內含海洛因│1紙(見偵卷第8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9個│││││)││├────┼───────┼──────────┼───────────┤│2│白色晶體10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重165.5公克,驗後毛│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重165.4公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8號│││││卷第25頁)│├────┼───────┼──────────┼───────────┤│3│大麻香菸2支│大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4│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析離│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8號│││││卷第10頁)│├────┼───────┼──────────┼───────────┤│5│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8│││││號卷第23頁)│├────┼───────┼──────────┼───────────┤│6│未使用過之注射│該5支注射針筒包裝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針筒5支│整未拆封│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第20頁)│├────┼───────┼──────────┼───────────┤│7│未使用過之注射│該9支注射針頭均包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針頭9支│完整未拆封│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第21頁)│├────┼───────┼──────────┼───────────┤│8│美達研注射液9│該9瓶美達研注射液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瓶│密封完整未使用│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參│││││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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