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15日承租高雄市○○街○○○號(下稱信守街公寓)10樓之5住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信守街公寓10樓,未經該樓層之1住戶戊○○、之2住戶乙○○、之6住戶己○○之同意,打開位於該樓層樓梯間之電話線路箱,以有線移接方式將自己原有電話線路盜接於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市內電話碼00-0000000之電信設備,連接至其所承租之5住戶,並自94年8月裝設電話機後開始通信使用,並為恐集中盜打同一住戶之電信設備易遭發覺,復以前揭方式輪遞盜接同樓層之
2住戶乙○○、之6住戶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一般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至同年
9月4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乙○○、己○○或經其等許可之人使用該電話而提供其通信服務,丁○○前後共計獲得如附表所示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戊○○、乙○○、己○○與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嗣因己○○誤接1通他人回撥予丁○○之電話後,察覺有異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經該公司用戶設備查修人員 黃溪章 會同電信警察於94年10月18日至現場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戊○○、乙○○、丙○○、黃溪章、張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信守街公寓10樓之1、之2住戶之通信設備遭其盜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盜接之
6住戶之通信設備,辯稱之6住戶之通信設備係與其同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阿傑 」於94年6月許所盜接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該樓層之6住戶己○○於本院審理證稱:丁○○住伊同樓層之隔壁,丁○○所住之5住戶,伊只看過丁○○跟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傑」每天都會回來,出去的時間不一定,但是每天都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以觀,倘若「阿傑」果真與被告同住於之5住戶,且每日均有進出,則僅住於隔壁住戶之己○○豈有不知之理。 況衡 以被告自稱與「阿傑」於94年5月間起迄同年8月中旬每日同住於一戶,卻不知「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提供「阿傑」任何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實與常情有違,堪認「阿傑」僅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其辯稱10樓之6住戶之通信設備係「阿傑」盜接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依該樓層之1、之2、之6住戶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顯示(見警卷第30至44頁),前開住戶通信設備之盜用狀況,係被告先於94年8月25日盜用該樓層之1住戶戊○○之電信設備,迨至同年9月3日同時交錯盜用戊○○與之6住戶己○○之電信設備,同年9月4日後即轉為盜用該樓層之
2住戶乙○○之通信設備。則被告為輪遞使用前揭3支電話線路,勢必需要改變、調整電話線路箱內原本盜接之電話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傑」是8月中旬搬走的,自離開後就不曾回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於換打前揭不同住戶電話前,係自行前往電話線路箱調整盜接之電話線,是前揭3住戶之電信設備均係被告所盜接使用一情,已堪認定,被告以有線方式盜接並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應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後,進而為盜用之行為,其盜接之低度行為,應為盜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並以「阿傑」告訴伊有申請電話可以打,並告知帳單寄來的時候再去繳就好了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辯稱,前揭3支電話雖係伊打的,但伊並不知道有打3支不同號碼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院審理程序始承認盜打電話之犯行,惟仍堅稱電話係「阿傑」盜接,伊不知道電話線路箱在哪裡(見本院卷第38頁),迨至公訴人論告時提出被告辯詞破綻之處,被告始當庭承認有盜接同樓層之1、之2住戶電信設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惟仍堅持該樓層之6住戶之電信設備係「阿傑」所盜接,是綜觀偵審程序被告之供述,顯見其始終在調整辯詞以迴避刑責,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案發時同住該樓層之5住戶之女友丙○○到庭,以證明被告並無其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承認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輕忽司法程序之態度,難見悔意,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費用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犯前開罪名所使用之電話機、電話線等電信器材及工具,並未扣案,且數量、長度均無法查明,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及市│被盜用市內│被盜用通││││內電話裝機│電話號碼│數及電信││││地址││費用│├──┼──────┼─────┼─────┼────┤│1.│94年8月25日│高雄市新興│00-0000000│32通、│││11時38分○○○區○○街││335.63元│││起至9月3日│168號10樓│││││12時47分16秒│之1戊○○│││││止││││├──┼──────┼─────┼─────┼────┤│2.│94年9月3日│高雄市新興│00-0000000│25通、│││21時34分1○○○區○○街││484.98元│││起至9月4日│168號10樓│││││13時15分45秒│之6己○○│││││止││││├──┼──────┼─────┼─────┼────┤│3.│94年9月4日│高雄市新興│00-0000000│23通、│││16時9分1○○○區○○街││100.7元│││起至同日17時│168號10樓│││││5分27秒止│之2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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