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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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頂替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4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7號、第1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進慢車道並由後撞及行駛於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由己○○後載 林恩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而肇事,己○○、林恩當場人車倒地,林恩因而受有上唇1.5公分撕裂傷、臉部0.5×0.5公分及2×1公分擦傷及左手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而己○○則受有臉部0.5公分、上唇1公分撕裂傷、頭部、顏面外傷、左胸及左小腿挫傷、臉部8×2公分擦傷、雙手各2×1公分及3×2公分擦傷、左膝、左小腿左腳各2×2公分、10×1公分、5×3公分擦傷及牙齒斷裂2處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丙○○因意圖使丁○○隱避犯罪,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肇事現場接受交通大隊員警 劉博文 製作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時,陳稱:其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等語,復於同年2月27日下午6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詢問時及於95年4月24日、同年5月26日在本署訊問時,承前開相同之犯意,偽稱其本人即為肇事者,以頂替丁○○之過失傷害罪嫌,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
二、案經己○○及林恩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丁○○、丙○○2人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業據其
2人均供認屬實,復有被告2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1張附卷可憑,惟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被告2人所分別涉犯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被告2人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書證,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且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與己○○所駕駛M6M-809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各有何過失傷害、頂替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臨時接獲長官指示要到高雄縣市送請帖,但由於其係屏東人,對高雄不熟,遂請同辦公室之高雄人丙○○一同前往以便認路,早上送請帖時係由其擔任駕駛沒錯,但到了中午,為求在1天之內送完邀請函,其便商請由丙○○擔任駕駛以方便其打電話問路,嗣因其睡著了,遂不清楚後來為何會發生車禍,但發生車禍後,則請丙○○先將車開往路邊停靠,並打電話回部隊報備,因其要先下車去處理車禍事宜,而當時車禍確非其所擔任駕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當天臨時與丁○○一同出差,由於早上送請帖時係由丁○○邊開車邊問路,所以到了中午用完餐後,丁○○便問其有無駕照,可否由其駕駛,再由丁○○在一旁打手機問路,嗣因精神狀況不好打瞌睡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後丁○○先叫其將車子停往路邊,並打電話回部隊報備後,就自行先下車前往處理,而其亦隨後下車前往現場查看,案發當時確由其駕駛,未有何頂替犯行云云。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慢車道之己○○所騎乘M6M-809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己○○、 林恩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丁○○、丙○○2人雖均辯稱:事發當時該車確係由丙○○所駕駛而非 陳建貴 ,本件車禍係因丙○○打瞌睡而肇事云云。惟被告丁○○案發當時駕車肇事後,則由駕駛座率先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出外買飲料,剛好看見1部自小客車撞上機車而肇事,該自小客車肇事後尚行駛了60公尺才停止,之後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了1位身材中等微胖全身穿灰色運動服之男子(嗣後經指認係丁○○),而右前座亦下來1名身材瘦高穿一般男性便服之男子(經查為丙○○)等語(參警卷第
1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係比較微胖之男子所駕駛,其雖未看見他開車,但其有看見該名微胖之男子從駕駛座下車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丁○○係當時從駕駛座下車之人(參95他字第2130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肇事後該自小客車並未停止仍一直往前移動,其遂一邊救護傷者一邊記下該車之車號,嗣該車停止後,從駕駛座先下來1名微胖穿灰色衣服之男子,該名微胖之男子先往副駕駛座之方向移動後,2人再一同走向事故現場等語(參本院卷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證人乙○○之證述,核與被告丁○○供稱:其當日係穿灰色運動服等語,及被告丙○○供稱:其當日穿一般男性便服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乙○○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丁○○為駕車肇事者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2人辯稱:當天係由丙○○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之證詞距案發當時已隔數日,且當時證人在忙著搶救傷者,應不可能分出係何人所駕駛,是其證詞顯有誇大或渲染之情形云云。然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全程連貫都有看見整件事情的經過,且被告2人走到案發現場時,其在公司門口有看被告2人一眼,其當時可以確定從駕駛座下車的是被告2人中比較微胖(即丁○○)的那位等語(參本院卷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既已對於如何看出何人從駕駛座下車已有證述,故辯護人僅以證人當時在忙著搶救傷者,應不可能分出係何人所駕駛云云,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依據。
(三)再者,被告2人雖自願互為證人而證述當日開車者確係丙○○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間就其所犯上述罪嫌,互有利害關係,是其2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可疑,且其證述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有何可信之情事。況該車既登記在丁○○之母名下,且平日均由丁○○所駕駛,故其對車況之掌握理應較丙○○為熟悉,丁○○當不至將車假手於他人駕駛之理。復參諸經本院隔離被告二人案發前之駕車狀況,被告丁○○則供稱:為求1天內送完邀請函,便商請由丙○○擔任駕駛以方便其打電話問路,嗣因其睡著了云云,遂不知為何會發生車禍云云。另被告丙○○則供稱:中午用完餐後,丁○○便問其有無駕照,可否由其駕駛,再由丁○○在一旁打手機問路,嗣因其精神狀況不好打瞌睡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參本院卷95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是當時果真由丙○○駕車,丁○○則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則丁○○何有可能在車上睡著之理?另丙○○雖供稱:丁○○當時在旁打電話云云。惟丁○○既在旁打電話,則丙○○何有可能駕駛時猶在打瞌睡之可能,故於案發之際究係何人精神不濟而肇事,被告2人先後之供述已有矛盾,亦與事理有違,均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2人聲請將其2人送測謊鑑定。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測謊鑑定時因是否須負擔刑責及切身清白之關注,其心理上之壓力實不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是測謊鑑定之證明力是否均屬可採,已不無疑義。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另將被告
2人送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事發當日駕駛8M-5696號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者為被告丁○○,應屬無疑。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丙○○方為事發時8M-569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均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各犯過失傷害罪及頂替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係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丁○○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己○○及林恩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審以被告
2人事證明確,且被告丁○○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致己○○母子2人受傷,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損失,另被告丙○○任意頂替他人犯罪,造成司法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且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又均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均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被告丙○○雖於事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己○○、林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己○○當庭並表示不再追究。惟查本件認定之肇事駕駛係被告丁○○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和解與被告丁○○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被告丙○○所犯之頂替罪無關,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