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邱郁溱 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翊庭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97元,惟伊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之訴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桃園市龍潭區111年3月9日核
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本院卷第7頁),惟該證明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經該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標準之事實,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㈡又觀之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
493元(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6頁),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依其應繼分取得原判決附表一遺產七分之一(兩造對於應繼分並無爭執),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主張之遺產價值計算(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卷第17頁),聲請人已繼承之財產價值即達201萬3,691元【計算式:14,095,838元÷7=2,013,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