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6號聲請人家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7月14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6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相國企業有限公司孔相芥家沅貿易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282366,694元111年4月30日OR54988082楊國籘家沅貿易有限公司新興郵局418075306,196元111年3月6日B32988513禾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莊天蔭家沅貿易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131417856,174元111年3月31日AJP07564924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賴育誠家沅貿易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45270118965,969元111年3月31日FC068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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