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偉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錯了,懇請能讓抗告人改戒癮治療,抗告人因疫情致經濟已受到困境,若去勒戒回來工作可能不保,抗告人生活會更加困難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131)、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F-131)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意旨固稱:懇請能讓抗告人改戒癮治療等語,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稱其工作可能不保,生活會更加困難等情,縱然非虛,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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