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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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春貴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內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海邊路口,因行駛中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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