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信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洪益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與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疑右側腎臟腫瘤破裂併出血、肝臟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