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 莊英山 再抗告人 徐一弘 共同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相對人 曾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徐一弘(下逕稱其名)戶籍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址(下稱漢生東路址)之房地業於108年4月30日遭法院拍定,故徐一弘自斯時起已遷居他處,漢生東路址顯非徐一弘之住所地。而相對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19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下稱系爭移送裁定),嗣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移送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以漢生東路址為送達,顯非適法,因未會晤徐一弘而將上開2裁定寄存於派出所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徐一弘迄未收受上開2裁定,原裁定遽認徐一弘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時即已經第三人轉交收受上開2裁定,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未遵期向再抗告人莊英山(下逕稱其名,與徐一弘合稱再抗告人)提示付款;而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係指相當於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情形,然徐一弘係因漢生東路址房地遭拍賣而搬遷,並不符合該款規定,是相對人就徐一弘並非無從提示付款,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即不合法,原裁定不察,駁回伊等之抗告,於法未合,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經桃園地院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原法院,並將系爭移送裁定寄送相對人住居所址、再抗告人戶籍址,而徐一弘之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有系爭移送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3196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3-16頁)。
㈡系爭移送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自應於合法送達於全體當事
人即兩造,且抗告期間經過後,始生移送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查徐一弘之戶籍於系爭移送裁定作成時固設於漢生東路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桃園地院卷第12頁),然該址所在房地於108年4月30日即經法院拍賣予訴外人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優皇法拍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號卷第41、101-105頁),堪認徐一弘自漢生東路址拍賣後,其主觀上即未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復未再有居住之事實,漢生東路址自非徐一弘之住居所。準此,桃園地院向漢生東路址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莊英山同為發票人,其係基於應受送達人而收受系爭移送裁定,尚不能遽認其兼有代徐一弘收受送達之意,卷內復無第三人代徐一弘收受系爭移送裁定之相關送達文件可佐,原裁定逕以莊英山已收受系爭移送裁定,並與徐一弘同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而認徐一弘已收受系爭移送裁定,尚嫌速斷。況前開寄存送達固非適法,然徐一弘嗣後有無至海山派出所領取系爭移送裁定致治癒送達不合法之瑕疵,亦無相關文件可供查閱。此關涉系爭移送裁定是否全部合法送達於兩造,並於裁定確定時而繫屬於受移送法院即原法院之效力,自有再行調查、研酌餘地,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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