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95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被上訴人A2法定代理人A03訴訟代理人 白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A03所生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上訴人曾支出106、107年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966元、繼承登記規費5,768元、喪葬費用28萬4,700元,合計29萬8,434元(下稱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7為甲○○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7之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86萬1,627元,應自上訴人切結領取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5萬1,50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尚有24萬6,702元之撫養費債權,於遺產分配前應先扣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間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關於甲○○之保險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關於甲○○之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8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6860號函、地價稅繳款收據、繼承登記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第51至57頁、第251、295、357頁、第165至169頁、第473至4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原判決所認定之㈠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5萬1,500元無須列入遺產分配;㈡附表一編號17「勞工退休金86萬1,627元」之遺產金額,不應加計自上訴人切結領取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9,002元短付扶養費之債權;㈣本件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4萬8,434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兩造自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之理財觀念不佳,被繼承人於過世前曾囑託上訴人希望將來遺產分割方式是將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其餘財產留給上訴人,以保障被上訴人將來生活無虞,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被上訴人之未來生活較為有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情,而上訴人對其前揭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依其年齡現為17歲青少年,如將遺產中全部不動產歸被上訴人所有,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屬與他人共有之權利狀態,較不易於變現,難以即時支應被上訴人於後續成長過程中求學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相關支付,是上訴人主張整體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尚非妥適。
⒉茲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就各遺產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部分:本院審酌該部分房地並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為應繼分之比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附表一編號3至6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兩造不爭執應先予扣還被繼承人尚短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9,002元部分,爰先予扣還前揭款項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之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7至14之股票部分,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平均分配給兩造,最符合經濟利益。
⑷附表一編號15保單紅利、編號16未到期保費退款部分,均屬現金,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均由兩造平均分配。
⑸附表一編號17勞工退休金部分:此部分款項因已由上訴
人領取,兩造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36頁),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先扣還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24萬8,434元予上訴人後,將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原審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允當。從而原判決判令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