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 林適民 視同上訴人 洪品琇 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適民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