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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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號異議人 王火祥 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1)存仁字第8號函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清償提存者,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具提存通知書
;其提存書除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外,並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惟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提存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時,提存通知書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自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乃應具備之程式。
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
書固記載受取權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及其營業所,然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1年1月2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以101年1月18日函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號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雖謂:希浦公司於95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後,迄今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其代表人為何人等語。然查,依異議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依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440萬元及…利息,給付予受取權人」等語及所附判決影本,可知異議人係依該判決所命給付聲請清償提存,則顯然得依該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於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希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難認有不能記載之事由,故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