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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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 鄭芷涵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4千元,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33元第一審鑑定費上訴審裁判費合計1,333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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