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8號、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0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月且經成效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11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
75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