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旺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旺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楊金宗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持甘蔗刀傷害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彌補損害,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