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許寧佑 (局長)住同上相對人即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少華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80113515號訴願決定,於98年9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地價稅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迨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10,000×1/2=5,000),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亦為5,000元(10,000×1/2=5,000)。因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聲請人(即被告)於上訴時則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其已逾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6,000-5,000=1,000),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聲請人(即被告)1,000元(5,000-4,000=1,00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4,000第二審裁判費6,000合計10,000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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