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祖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先自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攀爬逾越窗戶至2樓後,沿著樓梯走至5樓,復侵入 高永良 位於該處5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高永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隨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下樓逃離現場。 嗣高永良 於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時察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永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懷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永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141至14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97至10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全數取得,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永豐銀行提款卡1個2現金600元3金箔子母錢1份(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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