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文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愷他命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8.1839公克,驗餘淨重9.5316公克2彩虹菸4支經抽驗1支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697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52229號被告蘇柏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東家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曾因攜帶兇器強暴助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外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5316公克、純質淨重8.183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支而非法持有之,並於購買後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點燃施用上開彩虹菸1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蘇柏文在上開路口徘徊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驗餘淨重1.06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88號鑑驗書、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4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第12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在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不知名之年輕男子所購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