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連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連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連春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7月+6月+8月+6月+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0月)。另本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總和即26萬元,即本件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應在26萬元以下,20萬元以上定其金額。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楊連春所犯上開6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0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素偵字第2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73號111年度易字第130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73號111年度易字第130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459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18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8號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2日110年10月5日11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第121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26號編號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26號編號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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