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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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岳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一岳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若自行提領、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供不詳他人提領款項或依不詳他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均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一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第5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一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一岳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一岳玉山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暱稱「 李雅薇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蔡易頷 佯稱加入「意訊國際」博奕網站可獲利為由,向蔡易頷詐騙金錢,致蔡易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24日17時28分、17時29分、17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黃一岳玉山帳戶內。再由黃一岳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8時39分,至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交予受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嗣蔡易頷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䁥
二、案經蔡易頷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一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蔡易頷之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上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9-214頁),並有被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5-70、74、83-
90、97-105頁、本院卷第175-187、191-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玉山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危害社會治安,且妨礙檢警查緝犯罪,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玉山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本案我提領的3萬元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的人,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提領之3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