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蘇俊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0~31、89~90頁)。2、證人即被告酒駕肇禍之被害人賴 高明 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卷第35~37頁)。3、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5、27、43、47~51、55~65、69~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於97年間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無視於刑罰之執行;且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前科,亦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竟僅相隔2年有餘即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更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構成累犯,不予重覆評價),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為高,且其停車後驟然打開車門時,適被害人 賴高明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車門,並因而受傷,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需照顧年邁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妹妹及扶養3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蘇俊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蘇俊誠欲下車購買便當,而於停車後驟然打開車門,適賴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車門,致賴高明右手手指、右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蘇俊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高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