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舒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1罐,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吳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壹罐、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吳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吳家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被告吳家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B棟16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日新店內,徒手竊取麥香奶茶、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1罐、衛生套1盒(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1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㈡於112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店內,徒手竊取麥香奶茶、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1罐(總市價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㈢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店內,徒手竊取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1罐(總市價4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經上開2分店之店長陳舒婷當場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立頓翠香奶綠、立頓巧克力奶茶各1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舒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店、臺中日日新店商品推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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