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昀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昀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第7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3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意外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被告楊昀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翰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一中街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於民權路上禁行機車道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