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清治(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洪清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並於110年12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路邊,以將針筒加入食鹽水後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洪清治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況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提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被告確認,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足認本案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