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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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 張碧英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代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速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後,法院均在放年假,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才上班,抗告人於同月九日具狀上訴,自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竟裁定駁回,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此十日之上訴期間係不變期間,並不因其間有假日而停止進行或得扣除。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正本於98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張碧英,並經張碧英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竟遲至98年2月9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收件章戳1枚可參,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無從命其補正,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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