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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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己○○
號2樓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係民國(下同)00年0月
00日出生,於79年12月14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曾於9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辦理留職停薪,於95年5月14日辦理退休,已任職15年又1個月;而被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4月18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5年7月26日辦理退休,已任職16年又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己○○可領取30.5個基數退休金,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自95年4月份往前推算6個月,而94年11月份至95年4月份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3,348元、6萬1,094元、5萬2,273元、5萬2,110元、5萬0,281元,及5萬1,900元,平均應為5萬3,501元,即使依月平均工資5萬3,494元計算30.5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退休金163萬1,567元,惟上訴人係按月平均工資3萬9,140元計算,僅給付被上訴人己○○退休金119萬3,760元,少付43萬7,807元;而被上訴人丁○○可領取31.5個基數退休金,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自95年7月份往前推算6個月,而95年1月份至95年6月份工資分別為6萬6,633元、6萬2,389元、5萬5,204元、4萬8,208元、5萬4,863元、及4萬2,167元,平均應為5萬4,911元,依此月平均工資5萬4,911元計算31.5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退休金172萬9,697元,惟上訴人係按月平均工資4萬6,188元計算,僅給付被上訴人丁○○退休金145萬4,922元,少付27萬4,775元。又被上訴人己○○之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27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前段及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前15年每年1個月,後12年每年2個月,合計39個月,而其每月薪資均在4萬2,0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投保第22級,詎上訴人竟未以4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己○○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己○○本得領取老年給付163萬8,000元,僅領得142萬0,146元,短少21萬7,854元;而被上訴人丁○○之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30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前段及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老年給付,前15年每年1個月,後15年每年
2個月,合計45個月,而其每月薪資均在4萬2,0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投保第22級,詎上訴人竟未以4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丁○○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丁○○本得領取老年給付189萬元,僅領得164萬4,390元,短少24萬5,61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65萬5,661元;給付被上訴人丁○○62萬0,385元,並均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65萬5,661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48萬7,81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丁○○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薪資項目中,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係屬於駕駛員勞力所得外,其餘技勤本俸、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例休假加給,或為獎勵性給付或為津貼或為補助性質,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已逾15年,每月應扣繳勞保費數額均列在薪資單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以3萬3,300元投保並無異議,亦按月領取薪資均已逾15年,應已有默示之互相一致意思表示,即應視為約定,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始翻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公司已按規定給付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並無短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12月14日進
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曾於9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辦理留職停薪,於95年5月14日辦理退休,已任職15年又1個月,可領取
30.5個基數退休金,另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27年,可領得39個月老年給付,已領取退休金119萬3,760元並領得老年給付142萬0,146元;而被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4月18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5年7月26日辦理退休,已任職16年又3個月,可領取31.5個基數退休金,另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30年,可領得45個月老年給付,已領取退休金145萬4,922元並領得老年給付164萬4,3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3、27、29、30頁、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函文可稽(見原審重勞調字第24、32頁),自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 主張伊 等之工資,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外,尚包括
技勤本俸、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例休假加給等項目在內;而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司薪資項目中,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係屬於駕駛員勞力所得外,其餘技勤本俸、伙食費、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例休假加給,或為獎勵性給付或為津貼或為補助性質,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勳獎金、節約物料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茲就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技勤本俸、伙食費、IS
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例休假加給等項目,應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述如下:
㈠技勤本俸: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技勤本俸係「針對路線長短
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駛)員達成預定之趟次」(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頁),顯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獎金,核其性質應屬績效獎金。而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認屬工資範圍,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台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釋在案;且該技勤本俸之給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及原審勞訴字卷第48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117頁),應為經常性給與,縱在金額上無固定數額,惟該技勤本俸既係被上訴人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得受領之給與,自應屬工作上報酬,為工資之一部。
㈡伙食費:按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
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據內政部71年12月16日(71)台內勞字第130863號函釋在案;且該伙食費即伙食津貼之給與,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既係經常性給與,又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範圍內,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㈢ISO安全獎金: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應屬經常性給與,核其性質亦應視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獎金範圍,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㈣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所示,
應屬經常性給與,且復經核被上訴人均為駕駛員,該清潔獎金、清潔代金既為駕駛員於收班後清理車輛之獎金、代金,亦應視為彼等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又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範圍內,自應為工資之一部。
㈤例休假加給:該例休假加給既係於例休假日未休始給與,顯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認為係工資之一部。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工資,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外,尚包括技勤本俸、伙食費即伙食津貼、ISO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在內,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均應一併列入計算;至例休假加給,既非屬工資之一部,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被上訴人己○○之94年11月至95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上訴人己○○於此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2萬1,006元,則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萬3,501元(其計算式為:321,006元÷6=53,501元),可領取30.5個基數,應可領取退休金163萬1,781元(其計算式為:53,501元×30.5=1,631,781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19萬3,760元,少付43萬8,021元(其計算式為:1,631,781-1,193,760元=438,021元),被上訴人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3萬7,807元;而依上開被上訴人丁○○之95年1月至95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丁○○於此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2萬3,260元,則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3,877元(其計算式為:323,260元÷6=53,877元),可領取31.5個基數,應可領取退休金169萬7,126元(其計算式為:53,877元×31.5=1,697,126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45萬4,922元,少付24萬2,204元(其計算式為:1,697,126元-1,454,922元=242,204元),被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4萬2,204元。復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己○○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本為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惟其於93年4月至7月留職停薪4個月,該段期間不計入,應向前推算4個月,故應自92年1月起至95年4月,依上開被上訴人己○○之92年1月至95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7頁至第75頁),被上訴人己○○於此3年所得工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則其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7,971元(其計算式為:如原審勞訴字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之原判決第10、11頁);而被上訴人丁○○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為92年7月起至95年
6月,依上開被上訴人丁○○之92年7月起至95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核算(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16頁),被上訴人丁○○於此3年所得工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則其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5萬6,334元(其計算式為:如原審勞訴字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之原判決第10、11頁)。均應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投保,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按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投保,於退休後,始翻異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觀,顯見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投保單位之上訴人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萬2,000元,被上訴人己○○可請領39個月老年給付,本應可領得老年給付163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42,000元×39=1,638,000元),惟由於上訴人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發給142萬0,146元,短少21萬7,854元(其計算式為:1,638,000元-1,420,146元=217,854元),被上訴人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1萬7,854元;而被上訴人丁○○可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本應可領得老年給付189萬元(其計算式為:42,000元×45=1,890,000元),惟由於上訴人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僅發給164萬4,390元,短少24萬5,610元(其計算式為:1,890,000-1,644,390元=245,610元),被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4萬5,61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5,661元(其計算式為:437,807元+217,854=655,661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7,814元(其計算式為:242,204元+245,610元=487,81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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