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景睿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高珮綾
訴訟代理人  高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票款金額,各自如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票款金額,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高珮綾所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3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背書人│││
├──┼─────┼────┼────┼────┼────┤
│1│QD0000000│100萬元│威翔保全│109年│109年│
││││股份有限│3月30日│4月10日│
││││公司│││
│││├────┤││
││││高珮綾│││
├──┼─────┼────┼────┼────┼────┤
│2│HI0000000│22萬元│威翔保全│109年│109年│
││││股份有限│4月6日│4月7日│
││││公司│││
│││├────┤││
││││高珮綾│││
├──┼─────┼────┼────┼────┼────┤
│3│HI0000000│100萬元│威翔保全│109年│109年│
││││股份有限│4月10日│4月10日│
││││公司│││
│││├────┤││
││││高珮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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