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恩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47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丞恩10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亞甲二氧基(N-α二甲基-3.4)苯乙基胺(下簡稱MDMA,俗稱快樂丸)1粒,經送鑑定結果,含有MDMA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丞恩施用MDMA部份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⑵應遵守前開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⑶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及不得再施用毒品等情確定,而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均遵循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亦於104年6月8日屆至,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74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吳丞恩自承係伊所有MDMA
等語,且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02年
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㈢復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附表所示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附註│││數│││(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一│第二級│MDMA│1粒│0.2760│橘色圓形錠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度保管字第037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毒偵卷第│││││││47頁)│││││││驗餘淨重0.27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