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美玲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
國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
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
期並未依約繳款。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受讓美國銀行之債權,經財政部金融局於民國88年8月2
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而後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受讓案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所持有之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9年3月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照辦;
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積本金114,354元、利息87,36
4元,合計201,71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日登報公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莊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