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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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賴銀和
上列原告及共同原告 曾增權 與被告 周漢慶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
件,原告2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本件訴訟依原告2人訴狀記載,係原告賴銀和、曾增權共同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賴銀和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
31,200元、原告曾增權部分請求38,600元,顯係基於原告2人「
各別」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
定為原告賴銀和部分31,200元,原告曾增權部分38,600元,各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合計應向原告2人徵收2,000元),
方為適法。又本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係以原告曾增
權名義繳納,故本件命補繳對象為原告賴銀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賴銀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賴銀和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