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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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登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金英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經該公司股東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同意解散,
並以簡金英為清算人,有登茂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
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則原告以清算人簡金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尚屬有據。
二、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訂購
包含極品 牛樟芝 膠囊、牛樟芝酵素、牛樟木-殖菌(牛樟椴
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380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拒不付款
。嗣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悉後仍不予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函所定5日期
限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匯款188,516元之對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金英,並
非原告,兩者法人格不同,不容混淆。又該筆款項係簡金英
於102年1月16日,受被告委託代墊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獨
一社釀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一社公司)78,016元、110,
500元,合計188,516元之債務,被告其後匯款償還簡金英
,與系爭產品債務分屬二事,被告據為主張業已給付貨款,
顯係誤導。
2、被告既已於載明每筆牛樟椴木之單位及數量之出貨單「買收
人簽收」處簽名,並將資料回傳原告,可知被告係於確認每
筆牛樟椴木之重量後方簽名回傳,其辯稱在出貨單上簽名係
為出貨,顯然無稽。
3、兩造從未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樟木
產地證明。又因牛樟木之相關產品係由獨一社公司製造,而
產品產地證明更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羅傳能 所開立,故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報告由其向獨一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光杰
接洽及向羅傳能索取即可,原告實無交付上開檢驗報告及產
地證明之義務,被告無從據為拒絕給付款項之抗辯。況上開
文件果真如此重要,何以被告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收
受系爭產品迄今,均未要求原告提供?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0元,及自102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傳真出貨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以
利送達訂購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迄未送至,原告應就已
經出貨,提出送貨三聯單為證。
㈡、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樟木產地證明
,直至102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佯稱已備妥檢驗報告及產
地證明,惟需負擔檢驗與證明費用,要求被告付款188,516
元方能交付系爭產品,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02年3月1日
將款項匯入簡金英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
實已支付貨款。
㈢、被告與獨一社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財務會計為同鄉好友,
無需假手簡金英代墊償還債務。至原告提出以簡金英名義支
付予獨一社公司188,516元款項之證明,係原告與獨一社公
司往來之資料,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因簡金英為原告之負責
人,始聽從簡金英指示匯款188,516元至其個人帳戶。
㈣、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條第2點規定,牛樟係臺
灣特有樹種,林務局自98年起已全面暫停牛樟木之標售,買
賣非法取得之贓木及副產品即觸犯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
9條之故買贓物罪,故牛樟椴木及其產品之買賣須提供產地
證明書及成分檢驗報告,無庸約定,原告既無法掌握貨源又
無培育牛樟芝及其產品之經驗能力,怎可能出貨到被告手中
?再者,被告父親已成功培育牛樟芝近百噸,被告與獨一社
公司之負責人為同鄉好友,豈需向無培育牛樟芝及產製品經
驗能力之原告訂貨購買?
㈤、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及102年1月15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貨款總額為139,380元,原告依約出貨
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拒不付款,固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1份及出貨單4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論,則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有無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
收受?②如被告有收受產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
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有無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收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出貨
,被告且在出貨單上簽收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出貨單4紙為
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出貨單之真正,且坦認出貨單上「買受
人簽收」欄內之簽名為其所為,則依上開出貨單記載出貨品
項及被告於「買受人簽收」欄內簽名確認之形式觀察,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已點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為真。被告雖主張
係應原告要求先在出貨單上簽名,不代表簽收貨物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㈡、如被告有收受產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有無
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產品款項139,380元,為被告
否認,並辯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
樟木產地證明,被告更已匯款188,516元給付貨款等語,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檢驗報告與
產地證明之義務及其已清償系爭產品貨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之義務
一節,為原告否認,復無從僅因林務局暫停牛樟木標售之情
,逕認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
出其他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實在。
3、被告主張其前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金英指示,匯款188,51
6元至簡金英個人帳戶,用以清償上開貨款等情,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匯款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係匯款償還被告前委託簡金英代墊給
付獨一社公司款項之債務,與原告及系爭產品貨款139,380
元均不相關,並提出金額為78,016元之支票及金額為110,50
0元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無
據。又被告匯款金額為188,516元,與系爭產品貨款139,38
0元不符,本難逕認該筆匯款即係支付系爭產品貨款。被告
就此固主張所匯款項包含貨款及檢驗證明費用等語,為原告
否認,參酌證人即獨一社公司之負責人張光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或原告請你檢驗總共花了
18萬多元?)檢驗費不可能那麼多。」、「(法官問:如果
牛樟芝的量多是否會影響檢驗花費?)不會,只要有多少的
樣料就可以了。」、「(法官問:一般檢驗有花到10萬元?
)不可能。」、「(法官問:項目最多的要花多少錢?)差
不多1萬元左右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證明檢驗費用至多僅1萬元之事實。如系爭產品檢驗
費以最高額之1萬元核計,被告應付之貨款加計檢驗費用,
亦僅需匯款149,380元,何必匯款188,516元?被告復未就
其溢付49,1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136)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所匯之188,516元係清償系爭產品
貨款,難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139,38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訖催告
函5日內給付款項,被告則於102年4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所訂5日期限之翌
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款項,應為事實,
被告所辯則無足採信,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38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8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證人旅費1,438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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