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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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鍾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
償日止,詎被告至102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59,030
元、利息169,174元,合計消費記帳金額228,204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