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陳尚甫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10時49分駕駛YW-4159號小客車
,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4公里380公尺處,因不當駕
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韋翔 駕駛之8292-LW號小客車,致陳
韋翔駕駛之小客車失控撞損高速公路金屬護欄等交通公共設
施。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依據償還修復費用書,請求陳韋翔
償還修復費用,經陳韋翔於101年8月29日陳報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原告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
㈡國道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雇工修復顯有困難
,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即派員先行修復,修復工程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0190元,此為回復原狀所需,應由被告
負賠償之責。又依主計處頒布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本件金屬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10年,
惟依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有關財產之使用年限「凡
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
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是
以,國道設施原告均須維持通常效用,僅於不具備通常效用
時始須更換,爰無使用年限之折舊問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張國基 於98年4月11日製作
完成並有初步分析,另據陳韋翔簽屬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時
,亦由張姓員警與原告工程人員 吳和明 所共同簽名為憑,原
告主張不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賠償義務人為何,實無理由故
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況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1日駕駛YW-4159號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因不當駕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韋翔駕
駛之8292-LW號小客車,致陳韋翔駕駛之小客車失控撞損高
速公路金屬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據提出相片1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全卷(本院卷第38至51頁)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國道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
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其為維護公
眾行車安全即派員先行修復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本件修
復工程支出10190元,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
,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另辯稱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雖於98年4月11日發生,原告
並於101年8月10日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
12頁)通知訴外人陳韋翔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後經陳韋翔
於101年8月29日以通知書回覆並陳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應遲至101年8月
29日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否則當無發函向陳韋翔
求償之舉。而原告經陳韋翔通知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後,
旋於102年1月11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
14頁)通知被告,並於102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另被告迄未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抗辯原告
於98年4月11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進而主張本件
請求權時效完成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者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管理護欄等設施,遭訴外人陳韋翔撞毀
後,原告共支出1019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
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高速公路之
金屬護欄板、水泥柱示等交通公共設施,係屬國有財產法規
定之「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
規定,該等公共用財產並不計折舊,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102年版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69至73頁),且該等設施關係大眾運輸安全,本應維持十足
使用效能,是原告所支出10190元之修復費用,均屬回復原
狀所必要。是被告辯稱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