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曾清翔
陳鵬文
被 告 何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第2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9,322元,及其中49,845元部分,自
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及其
中109,970元部分,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千元之違約金;及其中179,597元部分,自10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千元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339,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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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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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45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自民國100年11月16│無│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9,970元│按年息9.99%計算之│自民國100年11月19│無│
││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
│179,507元│按年息13.33%計算│自民國100年11月14│無│
││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